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在南部科學○○○區○○○路路旁經營「南科六陸」小吃店,因該小吃店旁之土地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徵收,致小吃店無聯外道路,且因乙○○嗣後所舖設之便橋,遭南科管理局以違建為由予以拆除,在數度溝通無效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購得之雞蛋至南科管理局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辦公大樓前,在公開場合將十餘顆雞蛋丟向該局大門,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南科管理局代理人甲○○於警局、本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黃紹桐 於警局之證詞。
㈣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公署侮辱之程度、及犯後坦認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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