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
2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7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柏宏 ,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4年10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林森東路838號前,因適逢颱風過境,天雨路滑,車子打滑而不慎與被害人 吳天增 駕駛車牌號碼00—2579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天增受傷,惟抗告人即下車察看吳天增傷勢,唯恐加重其傷勢,不敢貿然移動傷者,且見附近檳榔攤店員已致電報警及通知救護車,遂在旁等待,並在一旁指揮救護車運送傷者就醫,並無逃逸且致傷者於不顧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7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宏,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94年10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林森東路838號前,與被害人吳天增駕駛車牌號碼00—2579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吳天增、陳柏宏受傷,惟抗告人見狀即下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員循線查獲抗告人到案,並經原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聲明異議卷第40至42頁)。
四、抗告人雖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辯稱:伊有下車察看吳天增傷勢,唯恐加重其傷勢,不敢貿然移動傷者,且見附近檳榔攤店員已致電報警及通知救護車,遂在旁等待,並在一旁指揮救護車運送傷者就醫,並無逃逸且致傷者於不顧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亦即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55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天增受有右側腦挫
傷出血併腦膜下出血、臉部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柏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逃逸,並由 陳家豪 出面頂替上開駕駛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車禍發生後,我就告訴陳柏宏,我這樣會被判軍法,陳柏宏就叫我下車先走,所以我就下車跑到附近田園躲起來,我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也沒有察看救護對方,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回到現場,即直接回家,陳家豪是我的堂哥,因知道我是現役軍人,剩沒幾天就要退伍,我才請他出面頂替我,承認當時係汽車駕駛人等語(原聲明異議卷第30、31頁),核與被害人吳天增所指述:甲○○發生車禍後,一下車看見我夫妻受傷嚴重立即逃逸(同上卷第36頁);抗告人同車搭載之陳柏宏亦證稱:車禍後,甲○○當時因害怕躲在路邊田野裡(同上卷第39頁)等情節相互符合。又查,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陳家豪因頂替抗告人為肇事者,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頁),足見抗告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參互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抗告人當時既係
刻意躲在路邊田園,而未在場施予必要之扶助或救護傷者,並由陳家豪出面頂替肇事責任,顯見其離開現場躲至路邊田園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再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抗告人於肇事後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抗告人竟躲在路邊田園,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且嗣後又使其堂哥陳家豪頂替為肇事者,而規避其肇事責任,足認抗告人在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至明。是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堪認定,其雖執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抗告人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因而撤回傷害告訴,抗告人所涉犯傷害罪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如符合特定條件,得於法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迄今既未發布該施行命令,是上開修正及增訂之條文尚未生效,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於法尚無不當。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