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9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沿台南縣○○鄉○○路限速60公里路段之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758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乙○○欲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乙○○,乙○○受該撞擊彈至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九肋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胃部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經送醫救治後因腦部永久傷害併左側肢體障礙等狀態,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黃耀麟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乙○○之子甲○○為乙○○之代行告訴人,由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準此,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筆錄、本院上訴卷第21頁、第23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警卷第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12頁至第13頁)。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1頁),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60公里,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內側快車道上,並有2條煞車痕位於內側快車道上,左、右煞車痕分達21.1公尺及18.7公尺,被害人血跡及所著鞋子均位於內側車道上,均距分隔島約0.4公尺;再參以本件肇事造成被告左前保險桿擦損、左前擋風玻璃破損,被害人血跡及鞋均位於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距離5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欲橫越馬路;復供承其當時車速約70幾公里左右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83號偵查卷第7頁)。是此,如非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情形,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看清楚被害人欲徒步穿越道路,即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減慢車速、鳴按喇叭、預踩煞車或採取閃避措施等),被告超速行駛在先,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雖本件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因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被害人均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告訴代行人甲○○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九肋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胃部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經送醫診治後,因外傷造成腦部永久傷害,且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合併僵硬攣縮,治癒可能性低,須長期臥床,專人照顧等情,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外(參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查證明確,有該院
94年8月23日南醫歷字第09400004700號函暨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審卷第8頁),顯見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狀況,已達於前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亦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黃耀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且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考量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乙○○因外傷造成腦部永久之傷害,治癒的可能性極低,並需長期臥床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4年8月23日南醫歷字第0940004700號函在卷可稽,是認對被害人乙○○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永久性傷害,損害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表示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新台幣100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於肇事後,即自首本件過失犯行,並自警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始終供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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