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忠憲 相對人 汪玉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汪玉珍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69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5569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