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乙○○係無照駕駛之人」、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本院電話記錄2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
1,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無照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台幣2萬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供憑參,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復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高雄市○○區○○○路清水公園旁之人行道,適有 郭淳 暄(民國00年生)與其祖母 盧郭喜玉 行走在人行道上,乙○○所騎上揭機車擦撞 郭淳暄 ,致郭淳暄受有左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淳暄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陳述。│時間、地點,騎乘在人行││││道上,撞及郭淳暄而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郭淳││││暄突然衝出來,我煞車不││││及云云。│├──┼──────────┼───────────┤│㈡│證人盧郭喜玉於警詢及│證人盧郭喜玉與郭淳暄行│││偵查中之陳述。│走在人行道上,遭被告撞││││及。│├──┼──────────┼───────────┤│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被害人郭淳暄受有左脛骨│││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人行道上,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