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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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相對人 陳昭叡陳美華 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53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9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玆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8號提存書及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5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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