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洲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勝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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