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瑞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瑞麟(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15時7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大灣路與文賢街十字路口,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永康市○○里○○路○段○○○巷○弄○○號」掛號郵寄,並於99年12月24日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非同一縣、院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異議人於99年12月24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100年1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其次次日星期一即100年1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9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