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 黃敏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3,2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13,6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之小孩長大支出費用增加而收入沒有增加,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33,293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6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7年6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卷第62-67頁、第123-130頁、第7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有車號為0000-00中華汽車1輛,目前在市場擺設攤販維生,且兼職駕駛營業計程車,其97、98年度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31,074元、250元,自陳99年度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卷第23頁、第34頁、第21-22頁、第97頁),均認屬實,是應以聲請人自陳99年每月收入18,000至25,000之平均值即21,5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黃00、黃00及黃00受其扶養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9-20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黃00為00年生(與前配偶 吳紹綸 所生)、次子黃00為00年生(與前配偶吳紹綸所生)、三子00將為00年生(與前配偶甲○○所生),均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9-20頁、第24-32頁),堪認未成年子女黃00、黃00及黃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雖聲請人與該3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吳紹綸、甲○○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3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分別與吳紹綸、甲○○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兒少扶助金每人2,200元,共6,600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60-61頁),前述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扣除兒少扶助金後,每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633元【計算式:6,833-2,200=4,633】,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吳紹綸、甲○○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6,950元【計算式:4,633×3÷2=6,95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聲請人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7年毀諾當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為31,07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依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分別與前配偶吳紹綸、甲○○共同分擔結果,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9,626元【計算式:6,417×3÷2=9,626,元以下4捨5入】後,僅餘11,619元【計算式:31,074-9,829-9,626=11,619】,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3,653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6,950元後,僅餘4,721元【計算式:21,500-9,829-6,950=4,72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3,29
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