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添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添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添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44號、第5720號、10
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3年8月19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3年9月23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而查,受刑人林添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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