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廖樹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廖樹煌,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週轉不靈無還款之能力,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因急需資金經營業務,擬向告訴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願簽發票人為穗成工業社,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號,分別為①票號WG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②票號WG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以其所經營之穗成工業社代理生產組裝,市價一部一萬元之電動機車,以一部七千元之價格,提供四百三十部,總計三百萬元(折讓一萬元),提供告訴人丙○○雙重擔保。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於當日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詎告訴人丙○○屆期提示上揭二紙支票均未獲付款,趕抵穗成工業社查看,亦無被告蹤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可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丙○○之指訴、卷附之和解書、收據各一紙及上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②證人即被告之兄 廖翔鉑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負債千萬元以上等語,足見被告借款當時已無還款之能力;③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雖曾對告訴人丙○○告知伊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一個多月後,貸款會下來云云,惟被告是否真有向銀行貸款,尚有待查證,何況,即便真有此事,被告亦未於事後告知告訴人丙○○上開貸款案已因被告公司在別家銀行的貸款利息遲繳,而遭駁回,足見被告借款時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丙○○自己之負債情形;告訴人丙○○又指稱:被告曾表示若屆時無現金還債,便以電動機車抵債等語,然依被告當時之財力,並無能力進料,卻提出如此之擔保,致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於支票跳票後,又未主動與告訴人丙○○聯絡如何還款,均堪認被告確係施以詐術;④被告雖提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影本六紙,欲證明伊係遭廠商倒債致公司週轉不靈,惟並未能提出公司資金運用之明細以實其說,故不能證明該等支票與本案有關,且被告亦未對積欠伊公司貨款之廠商提出法律途徑,催討所積欠之貨款,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丙○○和解,惟仍不能解免上開詐欺罪責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發前述面額分別係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三百萬元,發票日分別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丙○○,惟前開二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生意週轉困難,才向告訴人丙○○借貸,且伊簽發前開支票時,財務尚稱順利,其餘所開出之支票亦未遭退票,係因事後遭他人倒帳,才造成前開支票無法兌現;又伊於生意失敗後,許多債權人透過黑道人士威脅伊還款,伊怕受到傷害,因此不敢回穗成工業社,並非故意避不見面;另伊與告訴人丙○○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丙○○同意伊分期還款,足認本件純係因借貸所產生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具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但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本件借貸時,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但拿到被告上開支票時,有照會銀行,當時被告之票信正常,也有到被告經營的工廠查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說生意上缺錢,需要資金週轉,並未提到負債多少,只說銀行貸款快要辦妥,如果撥款,即可還款,但伊並未去查證是否實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曾經分別借過被告各一百五十萬元,均在一個月後還款,此次借三百萬元,金額較大,伊除了收取上開支票外,另有要求被告在屆期未能償還時,要提供四百三十部之電動機車抵償,伊到穗成工業社時,有看到五、六部電動機車,並且試騎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六十四至七十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自始即將其因生意經營週轉不靈,需要借款三百萬元支應之經濟上困窘情狀,明白告知告訴人丙○○,並無虛誇自身財力或謊稱營收良好之假象,以影響告訴人丙○○對被告債信良窳之判斷,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使告訴人丙○○貸款之情狀。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身為貸與人之告訴人丙○○,理當自行研判被告償債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丙○○依憑先前與被告借貸往來之經驗,簡單查詢被告之票信,並親自前往被告所經企業社查看後,即答應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應認乃係本於其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告訴人丙○○事先既未查證被告表示要作為還款本金之貸款事宜,亦未詳究貸款核撥之時間、金額、內容,又未調查穗成工業社之營運、進、銷貨情形,以確保被告至少能履行以四百三十部電動機車抵債之約定,顯見其在決定是否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一事上,此等項目均非居於關鍵性之考量因素,此由告訴人丙○○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破產,本來銀行貸款會下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下來,因為積欠廠商的款項沒有還,沒有辦法進料製造,我說沒有關係,請他慢慢還我。」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益可證之。據上,公訴人以被告未能舉證申辦貸款一事,又未主動告知負債情形,致使告訴人丙○○對被告提出之擔保產生誤信,而認被告施用詐術,自與實情不符,無從採認。
(二)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首次出庭應訊時,即證稱:當初是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才提出告訴,之後已與被告和解,不再告訴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之後,復結證稱:被告在借款後不久,該支票帳戶即跳票,伊看到報紙記載被告被人開槍,怕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去提示前開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又伊雖能了解做生意的風險,但被告應要能負責任,答應要分期攤還,卻只還二期人就不見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八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在借款後,因為找不到被告,不知其遭人追債,才誤會被告在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
二十四、六十八頁)。可知告訴人丙○○係因聽聞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出現跳票之訊息後,因找不到被告本人詢問詳情,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且遍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未曾具體指出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以如何欺瞞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事實。則依告訴人丙○○到庭指訴之內容,亦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丙○○訛詐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就本件借款三百萬元,迄今只償還告訴人丙○○五十萬元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丙○○均不爭執,但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問:你借三百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告訴你有向銀行貸款,如果他沒有這個條件,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應該也是會。因為被告說電動機車的訂單很多,但缺乏資金。銀行貸款下來只是數量可以做的更大。」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衡諸情理,苟非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本件借款三百萬元,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丙○○在檢察官已依其告訴之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被告,被告又餘有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下,如果能有重新決擇之機會,又豈有重蹈覆轍,猶願借貸予被告之理?基此,被告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丙○○借錢,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
(四)另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二紙支票,均係被告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依該帳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該帳戶長期以來均有十分頻繁,金額在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票據交換紀錄,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開始陸續遭退票,迄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霧峰字第0九五0四五00一八一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十張、退票明細表十二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債信至為良好,是以被告辯稱:是因週轉不靈才退票,並無詐騙告訴人丙○○之意等語,更非無稽。公訴人雖以卷附上開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欲佐其說,但查,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經退票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原無詐騙之意,僅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均屆期退票,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參以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人遇有週轉不靈,進而導致退票時,影響所及常非僅在特定數張支票,多會衍生大量退票,終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窘境,則被告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後,此後屆期之支票,多遭退票,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核與一般單純週轉不靈導致退票之常情,又屬無違。又被告在出現退票紀錄後,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五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等三筆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供持票人兌領,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益顯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五)公訴人雖以證人廖翔鉑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已無還款能力,但細繹證人廖翔鉑於偵查中之證言,係謂:「(問:乙○○公司為何週轉不靈?)因為他被廠商倒債,朋友借錢又不還,我也是為了他借他錢,陸續借了幾千萬,以致於我的公司也經營不下去。」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顯然並未提及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之初,其負債之情形是否已達千萬元以上之事實。且依前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可知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可供調度且已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供人兌領之現金,仍在數百萬元以上,實無法單依被告負債之金額,遽認被告已無還款之能力。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認,又嫌速斷。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訛詐告訴人丙○○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有明定。是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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