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 吳國誌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該署函覆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60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劉鎰銘之指證而查獲吳國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8日中檢 宏仁 106他6095字第1079022082號函在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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