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10,000元罰金5,000元罰金6,000元犯罪日期110年3月2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68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51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7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日111年7月26日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7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0日111年8月31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9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85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10號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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