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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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英男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4、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0號、1878號及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
6月及1年6月確定,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件,上開
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上開㈢、㈣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2月13日,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9日;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殘刑與㈤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英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7頁)、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
14、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