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30號原告 黃彥碩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⑴(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同段910之1地號土地中(下稱9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⑴(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910-1⑴土地),至新北市○○區○○路○○○巷(下稱大同路286巷)之公路。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伊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寵物納骨塔,依法須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來是否在系爭土地興建寵物納骨塔,仍屬不確定因素,且系爭910-1⑴土地是否為原告通行至大同路286巷之損害最小方式,容有爭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910-1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伊就系爭910-1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袋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地勢、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周圍最近之公路為大同路286巷,該巷路寬為5
.5公尺,系爭土地除以通過系爭910-1⑴土地至大同路286巷外,尚得以通過910之1地號土地、同段141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通行方式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53頁)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同段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11人(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61頁),倘原告欲以通過910之1地號土地、同段141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大同路286巷(參本院調字卷第53頁圖面),既非沿上開2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且其通行方式及範圍將使上開2土地分隔割裂,實不利於上開2土地之有效合理使用至明。觀諸原告本案主張之通行方式,乃係沿910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平移相當寬度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5頁),以為通行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910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910-1⑴土地有通行權,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為有理。被告空言泛稱系爭910-1⑴土地並非原告通行至公路最小損害之處所,實屬無理,自不足取。
㈢次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47頁)。佐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殯葬用地:
供殯葬設施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徵以原告自陳:伊擬在系爭土地興建寵物納骨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建築需要,即非無虛,則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⒉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
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為5公尺,此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並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沿910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往西平移5公尺處,即如附圖系爭910-1⑴土地部分)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通行系爭910-1⑴土地之長度為2.4公分,依比例尺1/1200計算,則原告通行道路之長度為28.8公尺(即:2.4公分×1200÷100=28.8公尺),依上開規定,道路寬度為5公尺,佐以大同路286巷巷寬為5.5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910-1⑴土地之寬度為5公尺,並非無稽。又原告目前雖未在系爭土地興建寵物納骨塔,然系爭土地既有可能供原告興建寵物納骨塔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應將建築寵物納骨塔之使用需求列入考量,始為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是則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910-1⑴土地之方式,包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係符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乙情,堪可憑採,被告所辯:原告將來是否在系爭土地興建寵物納骨塔,屬不確定因素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910-1⑴土地係原告通行至大同路286巷之公路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910-1⑴土地有通行權(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910之1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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