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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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 許月素 訴訟代理人 楊詠媗 被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叁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街保安廟旁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印章1枚,再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佯稱為東山公司員工,向原告銷售東山公司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並稱該房屋目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租他人,將按月給付該租金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900萬元購買該屋,並於當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被告即在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買方過戶所需資料之文件上,接續盜蓋上開東山公司印章,交付原告收執,表示收受第1期買賣價金;被告接續於105年2月26日,在上開銷售中心,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第2期款,並在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上,盜蓋上開東山公司印章,交付原告收執,表示收受第2期買賣價金,原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詎自105年9月起,被告未按月給付上開租金,經原告向東山公司查證,得知被告並非東山公司員工,東山公司亦未出售上開房屋,始知被告冒用東山公司名義,在如附表支票背面偽造東山公司印文各1枚而為票據背書,兌現支票金額共5,173,003元,而被告僅於106年5月先後償還5萬元、30萬元,迄今尚欠4,823,003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及鈞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證據力均不爭執。被告前已返還35萬元,目前無力償還其餘款項,願每月償還10萬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償還其餘款項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因對原告詐欺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失合計5,173,003元,扣除被告已為一部清償35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823,003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3,003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票據號碼│├──┼──────┼────┼────────┼────┼─────┤│1│105年2月1日│喜齡工業│200萬元│第一銀行│HA0000000││││有限公司││樹林分行││├──┼──────┼────┼────────┼────┼─────┤│2│105年2月26日│同上│200萬元│同上│HA0000000│├──┼──────┼────┼────────┼────┼─────┤│3│105年3月15日│同上│13萬1000元│同上│HA0000000│├──┼──────┼────┼────────┼────┼─────┤│4│105年4月15日│同上│13萬834元│同上│HA0000000│├──┼──────┼────┼────────┼────┼─────┤│5│105年5月15日│同上│13萬667元│同上│HA0000000│├──┼──────┼────┼────────┼────┼─────┤│6│105年6月15日│同上│13萬500元│同上│HA0000000│├──┼──────┼────┼────────┼────┼─────┤│7│105年7月15日│同上│13萬334元│同上│HA0000000│├──┼──────┼────┼────────┼────┼─────┤│8│105年8月15日│同上│13萬167元│同上│HA0000000│├──┼──────┼────┼────────┼────┼─────┤│9│105年9月15日│同上│13萬元│同上│HA0000000│├──┼──────┼────┼────────┼────┼─────┤│10│105年10月15│同上│12萬9834元│同上│HA0000000│││日│││││├──┼──────┼────┼────────┼────┼─────┤│11│105年11月15│同上│12萬9667元│同上│HA0000000│││日│││││├──┼──────┼────┼────────┼────┼─────┤│共計│││517萬3,003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453 號判決(107.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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