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林朝宗
林朝廷 林朝福 林巾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許鶯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朝宗、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等4人(下稱原告4人)及訴外人 林朝枝 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義淵 之繼承人,被告許鶯嬌為林朝枝子媳,林義淵於民國98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未經林義淵同意,自行書寫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義淵印鑑章,於98年6月1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同年6月11日分別提領200萬元、400萬元及15萬元,共計受有1,015萬元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林義淵對存款之所有權,林義淵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轉為林義淵之遺產,而為原告4人及林朝枝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存款中之2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義淵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
4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款項非林義淵遺產,縱認係林義淵遺產,惟林義淵仍有其他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均屬原告4人及林朝枝公同共有,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均需合一確定,應將全部繼承人同列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828條、829條之規定,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尚無從就構成遺產之個別財產為請求,是原告4人應不得起訴僅請求200萬元,再者,伊係經林義淵授權領取本件款項,所領取款項均已交付林義淵,未受有持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未不法侵害林義淵得持有系爭款項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原告4人及林朝枝為林義淵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林義淵之長孫媳,林朝枝之子媳。
㈢被告於98年6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於98
年6月11日,自同帳戶分次各提領現金400萬元、15萬元、
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博愛分行函各1份、取款憑條4份附卷可稽(詳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7頁、第25頁、第37至39頁、第44頁)。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及本件是否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請求: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應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4人及林朝枝為林義淵之繼承人,林義淵於
98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於98年6月10日、11日,自林義淵申設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在林義淵死亡前提領、持有系爭款項之所為,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依原告之主張,林義淵死亡前,對被告即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其98年11月9日死亡時,該債權請求權即屬繼承財產,由原告4人及林朝枝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兩造不爭執上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屬原告4人及林朝枝公同共有,故本件原告4人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一部於全體繼承人即其等與林朝枝,屬替全體公同共有人為遺產回復之請求,而非共有繼承人個人就遺產中個別財產為請求,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僅原告4人為本件請求,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可採。
⒊本件既為部分共有人替公同共有人全體為遺產之回復請求,
非屬個人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請求,被告另辯稱原告4人係就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請求,認有不合,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提領後有無不法侵吞或獲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義淵同意,擅自由林義淵申設之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被告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事前業經林義淵授權,且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義淵,經查:
⒈林義淵98年11月9日死亡前,僅於98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
14日,住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科病房,於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住於同醫院內科加護病房,其餘均為門診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
3月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義淵98年1月
1日至同年11月9日之就醫醫療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義淵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之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下稱系爭民事卷】㈠卷第266至270頁、㈡卷第2至16
4頁),又依證人 段桂英 證稱略以:伊95年7月24日來台灣,當天開始至98年10月林義淵住院前,與林義淵住在一起,期間林義淵精神狀況都很好,偶爾因為小病住院,頂多住一星期就出院,出院後都跟平常一樣,伊還帶他去對面公園運動,他都還很好,到過世那一年,頭腦都很清楚等語(詳系爭民事卷㈠卷第282頁),證人 林寂昭 證稱略以:伊自86或87年開始,即斷斷續續在林義淵家照顧林義淵,林義淵過世前半年,又把伊找回來,林義淵的精神狀況都很好,即便到生病住院之前,都還很清楚,與人對話正常等語(詳系爭民事卷㈡卷第167至168頁),而證人段桂英、林寂昭僅係負責照顧林義淵之人,與本件相關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堪認無因私心而為不實證述之虞,另其等雖因照顧期間之接觸,堪認與被告之熟稔度較原告4人為佳,但既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應認亦無必要因熟稔度之不同,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證人所證,林義淵死亡前之意識既屬清晰,且依上開就醫紀錄顯示,系爭款項提領之98年6月10日、11日前後,林義淵並無住院之身體特別不適情形,則堪認系爭款項提領時,林義淵有足夠之基本判斷事理能力。
⒉依林朝枝於原告4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略以:父親林義淵自95年起即與伊同住於高雄市○○路○○○號4樓,被告則住在熱河街,平時由伊照顧父親,因伊白天有工作,父親有事會打電話叫被告去處理,父親平時都是自己保管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但因行動不便不想出門,平常會交代伊或被告去幫他領錢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59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第72至73頁),原告林巾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略以:有次伊要向父親林義淵拿50萬元,林義淵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存摺、印章過來給伊,再由伊拿存摺印章去領錢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74頁),證人段桂英證稱略以:林義淵沒錢的時候,最常把存摺拿給被告,叫被告去領錢給他,伊有印象的就有好幾次,有時一星期2次,有時被告要工作沒空,林朝枝就直接拿錢給他,也有看過林義淵拿存摺與印章給林朝枝,叫林朝枝去領錢等語(詳系爭民事卷㈠卷第283至284頁),證人林寂昭證稱略以:林義淵住院前會打電話,叫林朝枝與被告來拿存摺跟印章,去銀行幫他辦事情,但他們其實都有工作,都很忙,林義淵還會催他們說事情辦完了,怎麼不趕快把存摺跟印章拿回來等語(詳系爭民事卷㈡卷第168至169頁),又依證人即統一證券三民分行股票交易研究員 李依靜 於原告4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林義淵是伊客戶,有看過林義淵本人,林義淵都是用林朝宗、林朝枝、 林詩訓 及被告名義開立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由林義淵本人打電話下單,成交後伊打電話向林義淵回報,林義淵會自己到公司辦交割,林義淵會親自來櫃臺問伊那個帳戶有交割缺款後,接著自己在幾個帳戶內辦理互相轉帳,後來林義淵身體不好,都委託林詩訓或被告來辦轉帳等語(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置於系爭民事卷,為影印卷】第61頁),證人段桂英、林寂昭、訴外人林朝枝就訴外人林義淵生前,請被告及訴外人林朝枝持其存摺、印章幫忙領錢之所證,大致相符,又如上所述,證人段桂英、林寂昭並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原告林巾顥亦證稱林義淵曾請被告轉交存摺、印章,足見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林義淵生前確有將存摺、印章持交被告、林朝枝,委託其等代為領取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李依靜僅因工作關係,與林義淵有業務上之接觸,所證亦無獨厚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其既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所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李依靜所證,林義淵交易股票之後期,既因本身之健康因素,常委託被告辦理股票交割之資金轉帳,所證亦可證林義淵生前確有將存摺、印章,交被告代為處理股票投資所涉之資金調度事宜,綜上各情,被告在林義淵死亡前,既經常被林義淵委請提領款項處理金融帳務事宜,則其領取林義淵金融帳戶款項即屬正常現象,除非有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私自侵吞之不法事實,自不得僅依領取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涉有不法或獲有利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盜領系爭款項獲有利益,無非以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自林義淵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購屋價金,及證人李依靜上開證述內容,係指林義淵委請被告以轉帳方式處理股票交割之資金,無可能委請被告提領大筆款項為由,因認被告有盜領之習性,惟查:
①原告所指被告自承受贈購屋之時間為94年間,金額為275萬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起),該時離林義淵死亡之98年11月9日,約有4年時間,該時林義淵健康尚無疑慮,且金額高達275萬元,如屬不法盜領,林義淵應無不予追究,反仍囑被告處理金融資金之可能,故上開款項非屬盜領,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林義淵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李依靜上開所證,林義淵固係委託被告以「轉帳」方
式辦理股票交割所涉之款項,但林義淵委請被告辦理者非必僅股票交割相關之款項,且一般所稱之「轉帳」,亦有可能係以填寫提款單提領後,再直接匯入其他帳戶,非必僅指填寫傳票逕自轉帳,是原告以系爭款項係填寫提款單提領之事實,逕認非屬證人李依靜所述之「轉帳」,亦有誤解,是證人李依靜所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③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調閱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匯款、金錢流向資料,並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往來銀行之資料,但系爭帳戶為林義淵所申設,林義淵死亡後,原告4人為林義淵5名繼承人中之4人,為法定得繼受該帳戶權益之人,且占權利人之大部分,則當得自行聲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交付所需資料,本院自無為其等調閱之必要,另往來銀行資料屬極為隱私之個人金融資訊,如非確有必要,法院自不得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隨意調取,以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對當事人造成無謂之傷害,而如上所述,林義淵死亡前經常委託被告提領款項及處理金融帳務事宜,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屬正常現象,而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釋明本件確有不法提領或侵吞之疑,則本院認尚無調查被告往來銀行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系爭款項提領之98年6月10日、11日前後,林義淵既無住院
或身體無不適之情形,堪認對系爭帳戶尚有足夠之控制能力,而並無事證顯示林義淵對系爭款項之提領有何異議,且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提領前,林義淵即經常委請被告提領款項及處理金融帳務事宜,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提領有何異常,則自應認系爭款項之提領,被告仍係依循林義淵之指示,且款項亦已依林義淵所示處理,並無盜領之不法,被告亦未獲持有該款項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且提領行為屬不法侵害,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中之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且原告4人所訴既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