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6年2月14日9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於民國95年7月
31日判決,該判決於95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95年9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竟以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方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與事實不符為由,聲請再審,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且,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該期間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已於95年7月31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嗣於95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曾於95年9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5號於95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6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送達聲請人之95年8月7日達30日以上,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6號、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均無不合。故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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