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北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業分別已提起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8765號、第115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別將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883號、86年度票字第11884號本票裁定予以廢棄,並各於民國89年12月6日、8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於86年10月1日再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71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86年度北簡字第105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5年11月1日業經本院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上開86年度票字第17102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該案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另查,兩造間86年度執字第11774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6年2月27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人所有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承上,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名義既已不復存在,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86年度北字聲第3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86年度北簡字8765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8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86年度北簡字第11549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86年度北簡字10578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86年存字第4120號、86年北簡字第8675號、8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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