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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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被   告  錢逸倫
法定代理人  王智慧
       錢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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