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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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
,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
務人。
二、查,本件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原
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辦小額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因原告輾轉受讓
取得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含尚未償還之本金、利
息及其他費用),故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欠付之借款本息。經核,被告與中華商銀就本件借款紛爭
曾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的中華商銀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仍應受前述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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