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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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陳素月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橋小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業務員知悉上訴人長子外出工作,上訴人係與國小六年級之孫子相依為命,故自民國113年某日起,天天至上訴人家中推銷數位文創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煽惑上訴人可將系爭課程留下慢慢使用,上訴人因一時感到不好意思,誤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三貝德公司業務員明知上訴人年事已高、智識不高,且與孫子相依為命,家庭支持薄弱,仍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依當時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契約,自應繼受前揭瑕疵,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否認有購買系爭課程,僅抗辯稱無人教導如何使用,若有人教導即會付款等語,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為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抗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時提出,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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