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益中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 海洛英 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 鄭婷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425號案件偵辦中)連繫後,赴 鄭女 位於臺北縣○○市○○街00號1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英10公克予鄭女,復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鄭女連繫後,赴上址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英10公克予鄭女,同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女。嗣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鄭婷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撥通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益中連繫購買海洛英事宜,被告黃益中即承先前同一犯意,著手與鄭女接洽販賣海洛英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俟雙方商定後,被告黃益中乃依約持海洛英5包(淨重13.1公克)赴上開鄭女住處樓下販賣,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洛英5包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英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歷經數次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7年6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7月27日起訴,於87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87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424號偵查卷內上所載收文戳章、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內所示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27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5月25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而未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1月7日,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計算式:87年6月27日+20年+5年+5月25日-1月7日=112年11月14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條文版本內容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