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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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
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 邱裕軒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被告許添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邱裕軒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與邱裕軒發生爭吵,經邱裕軒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經警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命警偕同被告於同年月16日17時2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員警在該處內查獲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之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偵查卷第103頁),既屬違禁物,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附著在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上,無從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