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但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並非所謂法律問題,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更不相同。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海商法第8條第1項為「物權行為」之效力之特別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小琉球海底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琉球公司)就系爭船舶既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船舶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物權契約均已成立生效,原審判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海上皇后號」船舶於契約成立當時未踐履海商法第8條第1項船舶移轉之要式行為而不生效力,顯將「物權行無」要式性及「債權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錯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明示擔任連帶債務人,而簽發系爭票據,原審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保證契約真意」,同時漏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與小琉球公司為非真意之假買賣真抵押之合意,逕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同時原審判決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書面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認簽發原因可割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涉及本票文義性及真實性之認定與解釋,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兩造曾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琉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隱藏消費借貸之合意?二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因此為消費借貸?」,而原判決亦認定系爭船舶附條件條買賣契約中小硫球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時並以系爭船舶為抵押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雖以消費借貸為表面上之原因關係,惟因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法應適用隱藏之「保證」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為法人依公司法規定其所為之保證行為應無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是上訴人仍執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隱藏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貨」或「保證」等事實認定問題提起第三審上訴,參照首開說明,即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之3第4項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