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聲請人 許玟萱 相對人 林文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20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系爭本票,其發票日雖載「中華民國2013年7月5日」,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西曆 與國曆常有混用之情形,依聲請人104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其陳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102年7月5日簽發,且按常理推論,人之生命週期僅數十年,實難想像聲請人願收受發票日期距今約1900年以後之本票,是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中華民國2013年7月5日」,實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