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興選任辯護人李芝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靜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紙、偽造之「 楊素貞 」及「 伍馥 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龔家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該時任職於 伍馥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伍馥公司)且居住於該公司工地工務所(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機會,於民國10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內,徒手竊取伍馥公司所有、放置該處書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MH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得手後旋自伍馥公司離職。龔家興竊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又與 張國 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國基 於101年農曆年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伍馥公司及其負責人楊素貞之印章各1枚(下稱伍馥公司大小章),再由龔家興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內,於前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後,持前開偽刻之伍馥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為伍馥公司簽發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完成後交予張國基,由張國基於101年3月27日持該紙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惟因伍馥公司已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嗣經警循線查獲張國基,始查悉上情(張國基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其有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伍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伍馥公司負責人 劉明坤 、張國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㈠就證人劉明坤、張國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明坤、張國基於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此有該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警方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證人劉明坤、張國基目前確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由證人劉明坤、張國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可知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期間、夜間詢問等不得詢問之規定,且筆錄末段均由渠等確認陳述內容屬實後簽名、按捺指印,足認渠等前開證述應具任意性,又渠等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復因渠等之證述內容足資辨明被告龔家興是否有本案犯行,且此等事實經過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故渠等之證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台上字第283、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
,惟其陳述內容清楚、明確,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且其復於偵訊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偵訊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該偵訊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偵訊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⒉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認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云云【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係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國基經本院於審判中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如前述,是其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尚非可歸責於本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該筆錄之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之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劉明坤及張國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農曆年前其曾在告訴人伍馥公司任職約10餘日,且住在前開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內,101年除夕當天其並未告知證人劉明坤,即逕自伍馥公司離職,且其確實認識證人張國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的空白支票,證人劉明坤無法確定是我下手竊取的;我也沒有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上手寫部分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我更沒有將該支票交給證人張國基,我不知道證人張國基為何會講我,但我有害過證人張國基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10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僅以證人劉明坤推測之詞及證人張國基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罪;且於未經鑑定之情況下,僅憑肉眼尚不能認附表所示支票上手寫部分之筆跡與被告之字跡有無類似或雷同之處,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為伍馥公司所有、且於不詳
時地遭竊之支票。101年3月27日證人張國基持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其上業已蓋有伍馥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惟因該支票經證人劉明坤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國基及劉明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4月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於遭竊後,係由證人張國基持往提示,且提示時該支票上業已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復蓋有伍馥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後
,由證人張國基偽刻伍馥公司大小章,再由被告填載應記載事項及蓋用偽刻之印章於其上後,交予證人張國基持以行使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原係放置於伍馥公司工地工務
所中之書桌抽屜內,且該抽屜並未上鎖乙情,業據證人劉明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緝字卷第63頁);而10
1年農曆年前迄至該年除夕當日,被告曾在伍馥公司任職約10餘日,此段期間被告均住在前開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內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劉明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已足認被告有下手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之機會。
⒉又證人張國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工地
認識,101年年初被告曾經到我的住處住了1個月,後來接近農曆年才離開。101年農曆年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的空白支票給我看,並且將伍馥公司的支票影本交給我,要我照該支票影本上的伍馥公司大小章去刻印,後來隔幾天我與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汽車旅館碰面,被告當場在該支票上填寫金額等,然後拿我刻好並帶過去的伍馥公司大小章蓋在該支票上,並且叫我去提示兌現等語(偵緝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⒊就證人張國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3.20」、「15500」、
「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等字樣,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欄及「金額」欄上手寫之字跡互為比對之結果,兩者之字跡顯然不同,此有前開證人張國基手寫之字樣1紙(偵緝字卷第84頁)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證人張國基所稱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其所填載等情,已非全屬子虛;而證人張國基與伍馥公司間並無特殊關連,衡情其應較無下手竊取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而又不被證人劉明坤察覺之機會,且證人張國基所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點,又恰與被告自伍馥公司離職之時點相符,益徵證人張國基所述,尚非全無可能;另被告又係在未告知伍馥公司人員之情況下,突然自伍馥公司離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劉明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卷第63頁),亦足認被告實有因恐遭查獲,始不辭而別之可能。
⒋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0」、「5」等數字之筆畫
勾勒之方式及特徵,均核與附表所示支票上數字之筆跡特徵相類似,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受刑人)家庭關懷調查表、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自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張國基前開指述屬實。至被告於偵查接受訊問時中當庭書寫之「3.20」、「155000」、「壹拾伍萬伍仟元整」、「張國基」等文字,其筆跡經目視比對結果,雖與附表所示支票正面手寫部分之筆跡較不相似,有前開被告當庭書寫之紙張(偵緝字卷第66頁)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然個人書寫字跡亦會隨當下之背景、身心狀況及有無刻意更改力道、運筆方式、勾勒角度而有所改變,況前開當庭書寫之字跡乃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要求所寫,此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憑(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無法排除被告有因恐犯行遭發覺而刻意改變字跡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並未就被告之筆跡與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字跡送請鑑定,自無從判定兩者相符云云,惟經本院以被告過往字跡判別之結果,被告之字跡確與附表所示支票手寫部分字跡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於遭竊後,係由被
告填載應記載事項及蓋用偽刻之伍馥公司大小章完成後,再將之交予證人張國基提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因證人劉明坤係於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始發覺該支票遭竊,因而未能確認該支票遭竊之方式、時間及下手竊取之人,然由上情,堪認該支票應係被告於101年農曆年前某日下手竊取,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明坤並未能確認該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此尚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㈢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張國基並不熟,且其曾害證人張國基
被新竹市工地的老闆趕走云云(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0頁)。然查:證人張國基業已因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張國基應無為求脫免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張國基並不熟識,而被告任職於伍馥公司之時間又甚短,則何以證人張國基所指稱自被告處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恰為被告甫自伍馥公司離職之時,是證人張國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
事項者,其支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附表所示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發票人即伍馥公司之授權,即擅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伍馥公司大小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允許,擅自盜刻伍馥公司大小章後,持之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並交由證人張國基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兌領該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之款項,即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張國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利用在伍馥公司任職並居住於伍馥公司工地工務所之機會,下手竊取伍馥公司之空白支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持之兌領而行使,除侵害伍馥公司之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致交易安全發生危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斟酌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及未實際領得款項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及打石工、每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竊盜罪之宣告刑,則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故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盜刻之「楊素貞」、「伍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如附表所示支票正面固蓋有偽造「楊素貞」之印文3枚、
「伍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如附表所示),惟該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
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編│票據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臺│發票人│其上偽造之印文││號│││幣)/發票日│││├─┼─────┼─────┼───────┼────┼───────┤│1│MH0000000│台北富邦銀│15萬5,000元│伍馥工程│「楊素貞」印文││││行木新分行│/101年3月20日│有限公司│3枚、「伍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