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同年月日之十五時,於桃新醫院接受談話時,並未表明要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此有該談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丙○○之子乙○○始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丙○○之子乙○○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告訴權人,而告訴權人丙○○現神智陷於不清狀態,本院亦無從命補正,本件告訴顯不合法,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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