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住處及在停於石門水庫附近路邊之車上等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傍晚起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及車上等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