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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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肇基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二十四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拾叁、同段三一六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叁,暨其地上建物即荷蘭村第C四十一棟第十五樓房屋壹戶暨地下層編號PL〡一一○四之車位,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價款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嗣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債信不良,致金融機關無法核貸貸款,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尾款,是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由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經其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是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既有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