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艾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持有之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所有人為 鄒永明 ,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三段三五巷一弄六號處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未歸還而侵占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 黃字國 ,交其兄乙○○使用,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七鄰赤年欄七三號住處自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六之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小艾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將車押在伊處,說數日後再還錢取車,但已一年餘伊均找不到小艾,伊不知道該車及車牌均係贓物。」云云。然查:懸掛在上開機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所有人為鄒永明,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三段三五巷一弄六號處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未歸還而侵占使用,而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黃字國,交其兄乙○○使用,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永明、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先供稱上開機車係小艾給其騎用等語,又改稱係小艾向其借款五千元而質押上開機車,並約定數日後再還錢取車,但嗣後遍尋不著小艾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既自承其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艾」成年男子僅係數年前在工作場所認識之朋友,不知其姓名、詳細住址,亦不知如何與之聯絡,何以被告同意小艾借款五千元並質押上開機車?又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業一年餘未與被告聯絡,被告豈有可能不生疑竇?顯見被告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之初,主觀上對上開機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便利、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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