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
國(下同)95年10月3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育才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張志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受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元嘉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萬83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又上開修
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再以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肇事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2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於97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
請求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2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
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1元,及自97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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