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
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18點59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詎被告至95年10月7日,尚欠消費款73230元,及
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