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 劉彥宏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交通事故所可能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被害人陷於承擔交通事故民、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1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彥宏」簽名及指印(含簽名
3枚、指印6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7月│偽造「劉彥宏」簽名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枚、指印3枚│││繪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偽造「劉彥宏」簽名1│││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枚│││(測量時間:102年7月2日0時12││││分許)││├──┼──────────────┼──────────┤│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偽造「劉彥宏」簽名1│││問時間:102年7月2日)│枚、指印3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31號被告林士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2年7月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中央路1段156巷口時,與 江家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家榮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士傑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2年7月1日某時許起至翌(2)日1時10分許止,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其進行調查時,冒用友人「劉彥宏」之身分應訊,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項文件上接續偽造友人「劉彥宏」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彥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林士傑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於102年7月3日15時31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上開冒名應訊情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宏及證人江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林士傑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偽造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單一法益受侵害,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已得被害人劉彥宏原諒,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亦於犯罪被發現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故請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彥宏」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惟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