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鄒淑敏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10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被告吳鴻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等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與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陪同其女友 莊惠萍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鄒淑敏與呂學縣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時,因見鄒淑敏、呂學縣均為視障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渠等分別為莊惠萍及另名客人按摩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淑敏所有、分別置於上址二個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盲人點字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500元紙幣12張、100元紙幣113張),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莊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於翌(19)日凌晨零時4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林育偉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鄒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欲騎乘上開機車之林育偉,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揭鄒淑敏失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鴻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白│害人鄒淑敏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鄒淑敏於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取盲人點字錶1只及現金1萬││││7,300元之事實。│├──┼───────────┼────────────┤│3│同案被告莊惠萍於警詢及│1.同案被告莊惠萍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間,因身體不適,由被告││││陪同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按││││摩店接受按摩之事實。││││2.案發前二日,同案被告莊││││惠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2M-333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被告騎用之事實。│├──┼───────────┼────────────┤│4│同案被告林育偉於警詢及│1.被告央請同案被告林育偉│││偵查中之供述│至上址按摩店樓下,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育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盲人││││點字錶1只、現金500元紙││││鈔12張、100元紙鈔113張││││(合計1萬7,300元)之事││││實。│├──┼───────────┼────────────┤│5│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案查獲之經過。│││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 林志鴻葉光哲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於上開時、地為警起獲上開│││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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