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43號)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102年度執字第8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朋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朋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3號(100年度少偵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朋昇於100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正本後,認本件聲請已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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