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5825、5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本署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及同欄第8行「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3室外」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3室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第52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67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本署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3室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3公克、驗餘淨重1.6728公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