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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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秀貴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1日上午6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對面,欲迴轉至其上開住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左後方同向有 陳秀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於上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嗣2車因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陳秀娥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右膝擦傷、左足踝挫傷、臉部擦傷、左眼眼瞼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蔡秀貴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秀娥告訴被告蔡秀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1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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