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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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796號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3796號之強制執行僅進行鑑價程序,尚未進行指定拍賣期日之程序,是聲請人之不動產尚無立即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