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聰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聰志緩刑参年。
事實
一、林聰志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1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 黃俊銘 騎乘並搭載 王珮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俊銘與王珮馨因而人車倒地,黃俊銘並受有雙膝擦傷,王珮馨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肘、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聰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俊銘與王珮馨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林聰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銘、王珮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時,精神不是很正常等語,並提出屏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7頁),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經原審函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認為:個案敘訴案發當時沒有飲酒也沒有服用藥物,因此可以排除藥物或是酒精干擾精神狀態之可能性。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也沒有出現幻聽、幻視等症狀。亦無妄想症狀干擾。根據測驗結果,個案的總智商=78,智能表現屬於邊緣性智能障礙,較一般人弱勢。然而,由於個案接受測驗時精神狀況不佳,導致部份的評估受到影響,可能對其智能表現會有低估的情形,推估其智能表現至少應有一般人智商中下程度以上之水準。因此整體而言,相較於一般人,個案的智能表現並未呈現明顯的弱勢情形。此外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尚完整,其對於事件經過可進行完整描述,也表示當日在行為當時尚可考量到自身無照駕駛是違法之行為,也會去注意當時四周有無其他人看到案發經過,顯見其行為當時的意識是相當清楚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00年
9月5日屏安醫字第(100)037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1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在卷為佐,參以證人黃俊銘證述:「肇事當下對方有回頭看我們」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復自承:「因為我趕去興安診所拿精神科的藥,所以才會急著要離開」、「坦承肇事逃逸」、「肇事當時,知道有撞到人,我有感覺到」、「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由此均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致被害人黃俊銘與王珮馨受有前揭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為精神病患,應受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已支付2位被害人新台幣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