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羽峰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被告黃羽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3次通緝,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26日予以羈押,嗣再於111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待調查之證據、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又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當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於日後可能之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