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四、九八五、九八
六、九八七、九八八、一六八七、一八0五、一二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經宣告逾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竟以其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列,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或實務上見解不一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難認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既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依法自不得減刑。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減刑,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法令統一適用,又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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