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
月三日十八時十八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翁文清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甲○○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之農地上,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白金鐵桶一只得手,並將上開白金鐵桶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隨即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及白金鐵桶擺放位置現場照片一幀(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之財物為白金鐵桶一只之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