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O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 伍伍 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伍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月九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嗣乙○○果另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將該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村路八二之一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及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三三號之「晶豪遊藝場」停車場處與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點五五一公克)及經乙○○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一一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十只。而乙○○嗣經警依法於該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