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街之「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對面之自動櫃員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慶豐商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而上開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
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丙○○,假冒為「金石堂」之店員,佯稱丙○○之前購買書籍至超商取貨時刷錯條碼,成為分三十六期扣款,需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約定轉帳,致丙○○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領一空。
⒉於同日二十時零四分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
○○,依同上方式對之為詐騙,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遞次自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在位於苗栗縣○○鄉○○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先後匯款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系爭帳戶(起訴書固記載甲○○在該處另有匯款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至系爭帳戶,惟查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故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於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一時零二分許,在位於○鄉○○路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無餘。
㈢嗣經丙○○、甲○○發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均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慶豐商銀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97)慶銀接管屯字第一四
二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對帳單、ATM跨行轉帳明細表等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一O頁至第一五頁)。
㈢被害人 蔣懷寧 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⒈所示受騙事實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
㈤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⒉所示受騙事實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英文版)二紙、渣打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上述成年男子及
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系爭帳戶做為分別詐騙被害人蔣懷寧、甲○○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分別致被害人丙○○、甲○○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上述
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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