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及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8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採集毛髮前3個月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南投縣○○鎮○○街○○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及杓子2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警員經甲○○同意採取毛髮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於98年8月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按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施用毒品之科學鑑驗方式,實務上較常採用者略可分為尿液鑑定及毛髮鑑定二類。據醫學研究顯示,毒品經施用後,先係經由肝臟分解成各種代謝物,再經由血液循環方式分佈全身。其中,約有七成至八成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係透過尿液排出體外。其餘則經由血液、汗液、唾液及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再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而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必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賦含之養分。因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乃無可避免的吸取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賦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又依研究顯示,毛髮生長速率平均約為每月1公分,是透過毛髮檢測方式,乃得以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查被告於98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頭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經警截取頭髮長度約37公分,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實驗,實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127、2161pg/mg,結果判定:
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等1種毒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29日實驗編號H0915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及杓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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