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誠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甲○○因未繫安全帶,而遭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許祐森 當場舉發,詎甲○○因無照駕駛,為免遭到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乙○○姓名,向警員許祐森謊報乙○○之年籍資料,由處理員警開立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甲○○並在上開通知單(一式三聯,以複寫之方式製作,分別為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乙○○於網路電子公路監理站上查詢其遭冒名違規情事乃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訴,並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麗花 、許祐森、 黃國維
、 謝易築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八頁;偵卷第八頁)。
㈣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聲字第四0七號聲明異議影印全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甲○○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共三枚,復提出交付予舉發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⑵僅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兄乙○○之名義簽名並收受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害人乙○○有受行政處分之虞;⑶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