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所指竊盜空白支票,未經告訴(按係親屬間竊盜)一節,核與卷存 李延文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之「報請鈞局協助偵辦」等詞,不相符合。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說詞,否認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而置原判決依憑卷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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