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普通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犯普通侵占罪,於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18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均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減刑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職權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