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偽造帳款、卡債一事,經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於民國95年7月
13日95金徵(業)字第17939號函文所提供予法院之文件,卻意圖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造成文字模糊,顯有圖利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此影響,長期訟累,導致嚴重之身心障礙,已第三年無法工作,是被告聯徵中心之行為,實為加害原告致重傷之共犯,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表示其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第1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定,則依據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又所謂犯罪行為,同法第3條第1款復為明確之定義,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是以本件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自應審酌原告是否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而定。然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僅空言陳稱其受被告聯徵中心提供不實文件,致身心嚴重受害,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難認原告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原告為免繳裁判費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孔華